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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怡琳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怡琳(下稱被告)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情,同案被告邱淑蘋的交易我完全不知道,我也沒有在毒品交易的群組裡,群組內談論的事情我也不知情,我也沒有取得任何不法所得,到柬埔寨後搭乘的車輛是邱淑蘋安排的,我因為信任邱淑蘋,一切都交給邱淑蘋安排而沒有意見。第二次到柬埔寨後就把裝有零食、泡麵交給當地疑似計程車司機的人,直到回國前幾日,該人來跟我們拿行李箱,一、兩天後才返還行李箱,當時因為禮貌關係,我沒有打開行李箱查看,回國後才知道裡面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希望給我交保的機會,我也願意戴電子手錶並按時向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

月26日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115年5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裝有扣案毒品之本案行李箱客觀上確係使用被告之名義托運,業經被告坦承在案,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惟被告辯稱本案重要情節,其均不知情或沒有想過,一切均是邱淑蘋安排等語,核與常情有重大違背,足認被告確有串供或滅證之虞。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高度可能規避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應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固稱願意以交保或電子手錶方式代替羈押處分等語,惟被告既於短期間內二次往返柬埔寨,足認被告於我國境外有相當之人脈及資源,如因此出境,有長期滯留國外之可能性,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以電子腳鐐等之方式代替羈押。又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