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28號聲 請 人 劉美麗被 告 賴錦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132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錦鋒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並應遵守下列條件:㈠禁止對賴永聰、吳嘉萍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賴永聰、吳嘉萍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錦鋒有固定住居及家庭可供照顧,願遵守法院一切處分,聲請人亦願擔任具保人,並督促被告到庭,且不再與被害人接觸或發生暴力行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經查,觀諸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賴錦鋒」、「聲請人賴錦鋒」,然狀末僅記載「具狀人劉美麗」,且核該書狀之內容亦表示聲請人係被告之家長,且願為被告具保並督促被告到庭等旨,顯表明聲請人與被告係不同人之意思,足徵該書狀上記載「聲請人賴錦鋒」應係誤繕。是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應認係以劉美麗為聲請人。而聲請人劉美麗係被告之配偶乙節,有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其自得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5

年7月9日訊問後,被告已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考量被告先前曾因對被害人吳嘉萍為家庭暴力之傷害、毀損、恐嚇等案件遭檢察官於114年提起公訴,而本案又犯相同罪質之案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犯罪之可能,並審酌被告今日無法提出可供其之居住之住居所,而與被害人賴永聰、吳嘉萍分開居住,實無以較輕之強制處分代替羈押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裁定應自115年7月9日羈押3月在案。

㈡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雖涉犯前揭家庭暴力之恐嚇

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然考量被告已能坦認部分犯行,倘能使被告與被害人賴永聰、吳嘉萍有所隔離,並限制與渠等接觸、聯繫,應當能避免被告再次對渠等為相同犯行,是認如聲請人能為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聲請人之住址,並遷出原與被害人賴永聰、吳嘉萍同住之處所,及禁止被告對被害人賴永聰、吳嘉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即可避免其再犯,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參酌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資力及聲請人表明願督促被告不再與被害人賴永聰、吳嘉萍接觸等語後,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且應遵守禁止對被害人賴永聰、吳嘉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遷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