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書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3號),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書悅(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4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又聲請人現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3號卷第127頁),而前開刑事判決經送達至聲請人上揭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15年5月26日,將該判決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由其同居人蓋用聲請人之印章簽收,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判決業於115年5月26日合法送達,從而聲請人之20日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27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日,計至115年6月16日(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即已屆滿。嗣聲請人卻遲至115年6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所記載收狀日期之戳記附卷可按,是其上訴期間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因遭拘提而遲誤上訴期間等語。惟查,聲請
人於115年5月26日為警拘提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訊問後並未遭聲請羈押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是客觀上聲請人並無無法自為必要訴訟行為之情形,況本件上訴期間至115年6月16日方屆滿,而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自其收受判決之日至上訴期間屆滿之期間均未遭限制,顯可在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然聲請人既未遵期提起上訴,則其遲誤上訴期間,應係可歸責於自身之過失所致,是聲請人主張其因遭拘提,待偵查程序緩和後,方提起上訴,非因其過失而致遲誤該案之上訴期間等語,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不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於115年6月24日所為之上訴,亦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