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NGO XUAN SON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XUAN SON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於裁定前,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受刑人親簽之調查表在卷可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