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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楨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115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楨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楨峰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在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以及當事人對定刑之無意見(見聲字卷第57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