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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89號115年度聲字第27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翔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被 告 樊尚文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66號、第2617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樊尚文均自民國115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A01之選任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與妻子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復有高度就醫需求,被告A01實無棄保潛逃之可能,請考量本案相關事證均已保全,已無羈押之原因,縱羈押原因仍尚存在,亦可藉由其他手段替代,爰聲請准予被告A01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判斷,無須經嚴格證明。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A01、樊尚文(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訊問被告2人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其等歷次供述內容非無避重就輕、相互卸責之情,被告2人之自白情節究否確與事實相符,仍待後續審理釐清,且由卷內事證可知,相關對話紀錄曾遭刪除,參以本案所犯罪名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湮滅證據之虞,均具羈押原因,並衡酌其等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均自115年6月10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於審判中首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

人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其等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本案尚待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以釐清犯罪事實之存否、共犯間之分工細節等各情,是本案仍有保全後續證據調查之必要,經權衡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為綜合判斷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業如前述,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A01之選任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珈瑜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