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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依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9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依芸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路00號。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希望可以降低保證金准予交保,或是允許解除禁見、通信,讓我能跟家人聯繫交保事宜,且我身體不適並有特殊病況,請法官審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余依芸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5年6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雖認被告原羈

押之原因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復有卷內相關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可佐,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經綜合評估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之犯罪情節、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及被告羈押迄今應已有所警惕,而能降低其再犯之可能等情狀,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手段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後,准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應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㈢被告另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惟本案已於辯

論終結,被告於監所內影響共犯或證人證詞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認已無再以禁止接見通信之方式防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併諭知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其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