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鎧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5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鎧聲請付與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13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1份,以利辦理聲請領回未涉案之手機和現金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立法者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向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有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788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在上案件判決確定後提出本案聲請狀,請求付與上開案件之搜索扣押影本,惟聲請人因上開案件係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顯非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付與卷證。而本案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欲向聲請發回未經宣告沒收之物為其理由,僅屬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物之執行事項,與前述刑事被告基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向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以保障其刑事防禦權之情形顯然有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