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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47號聲 請 人 王宇照被 告 GRACE TAY YIN XIN

(現於法務部○○○○○○○○○○羈 中)朱怡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人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1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宇照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37號案件,聲請發還本人所有之受騙而遭提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GRACE TAY YIN XIN 及朱怡瑋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 57554、57556號提起公訴,經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37號繫屬中,而被告GRACE TAY YIN XIN 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12萬元後,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共計127萬9,500元一併交予被告朱怡瑋之際,隨即遭警查扣,是本案固有扣押財產在案,聲請人亦為本案被害人,而非不得聲請發還,然本案尚在審理程序中,於本審級尚未終結前,該等扣案財產上有其證據性質,且扣案127萬9,500元尚涉及多數被害人之款項,倘予准許,即可能致使其他受害人難以或無從取償,亦恐與其他已存在或潛在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或其他保全、執行程序)間,有所衝突而生難以回復之情形,基於公平原則,自不能就此逕予發還聲請人。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