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49號陳 報 人被 告 余依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5年度訴字第1943號),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對余依芸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八日自16時45分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九日8時24分止,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余依芸於民國115年7月18日16時3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下稱臺北女子看守所)於舍房內自述因想家,並以斷扇把柄劃傷右手腕有自殘之虞,故於同日16時45分許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115年7月19日8時24分解除戒具,爰陳報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陳報人所陳報之
上開事實,有臺北女子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有自殘之虞並屬情況緊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情狀結束後即解除戒具,亦未逾48小時之最長限制,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防止被告擾亂秩序之行為,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羈押法前開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㈡綜上,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