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光亮具 保 人 吳明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光亮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吳明洸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並非以被告經「通緝」為要件。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依本院指定保證
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上訴駁回確定,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並將執行傳票分別送達受刑人與具保人,另同時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於該日到庭。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可佐。
㈡本案具保人所收受應偕同受刑人於115年3月10日下午2時40分
到案之通知,其上僅記載「偕同張光亮(即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3萬元」等語,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案執行,尚難謂已合於故意逃匿得沒入保證金之要件。又受刑人經拘提未獲時,綜觀卷內事證,執行檢察官並未再次通知具保人,命其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與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