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54號受 刑 人 林長慶上列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系爭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受刑人林長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並應強制工作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將原判決撤銷,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應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0號,將上述罪刑與另案罪刑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受刑人於執行中經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受刑人所執行之殘刑,係臺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應向臺北地院提出。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