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以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以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以婕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其對所犯過錯已深切反省,傷害罪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交通過失傷害案件並無逃避賠償之意,目前已委託保險理賠人員積極與被害人聯繫洽談和解,惟被害人並未回覆致和解程序停滯,而受刑人需穩定工作、負擔家計,為避免繳納鉅額罰金致生活經濟困頓,請考量受刑人積極善後態度,予以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如附表所示案件各係傷害罪、過失傷害罪,其侵害者均為個人身體法益,惟一為故意犯罪、一為過失犯罪,兩者犯罪類型、手段、態樣尚非相似,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刑人上開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