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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渃晴 (香港地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渃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渃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16、19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114/7月底~」均刪除;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4/08/01~114/08/02」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記載),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其表示欲待所有案件判決

後,再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然檢察官於本件係就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依職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字第5674號聲請書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5頁),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所指,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受刑人雖主張不同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仍無礙於檢察官本件聲請,是受刑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避免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過度減刑而形同鼓勵行為人大量犯罪之弊等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蘇渃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