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雨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雨涵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雨涵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雨涵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中「犯罪日
期」編號3部分,其中「109/11/17」之記載,應更正為「109/11/23」;又如附表編號2至4受刑人所犯之罪,係分別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毋庸得受刑人同意,附表編號1部分,則詳如後述),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之意見,復衡以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雖曾於民國115年1月6日向檢察官表示,其願就附表編號1所示此一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本件附表所列其餘各罪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於本院詢問其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的意見時,改稱不願於此時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與附表2及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2年15日確定乙情,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已不容許受刑人撤回其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的定執行刑聲請,亦不容許其自行將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及3所示各罪拆解、割裂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聲請,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受刑人既已於本院詢問其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表明不願在此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部分之聲請,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林雨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