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鼎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68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鼎勝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路○○○號二樓之二C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鼎勝(下稱被告)因居住需求,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2C室」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686號審理中,並於民國115年6月18日,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在案。

茲因被告提出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聲請,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後續刑事執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被告既已陳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且本案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