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韋矞具 保 人 黃蕙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蕙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蕙雯因受刑人陳韋矞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刑保工字第187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9月8日間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110年9月8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刑保工字第187號)在卷可佐。
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上開具保人之住所(受刑人之戶籍地為桃園○○○○○○○○○),交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惟屆期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受刑人前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又經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執行傳票經送達具保人上開住所,並經具保人親自簽收),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各情,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現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