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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富吉(年籍地址詳卷)具 保 人 吳茂宏(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5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富吉未就本案(114年度訴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現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本案應已確定,且家中因故經濟困難,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同條第2項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經具保人吳茂宏向本院提出5萬元保證金而釋放聲請人,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據書等件在卷可佐。本案固然未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此有本案之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佐),然具保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係為保全聲請人本案執行,本案尚未移送檢察官執行而仍繫屬於本院,既然被告尚未因本案而入監執行,難認具保責任已免除。綜上所述,因本案尚未執行,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待本院依法將本案移送執行,且被告確因本案入監執行後,上述具保責任始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而免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