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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98號聲 請 人 廖秋銘被 告 廖柏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柏翔於偵審程序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暱稱「錢鈺睿」,其目前人在境外,被告亦無「錢鈺睿」之聯絡方式,客觀上無相互勾串之虞。再者,被告歷經此次偵查羈押程序,已深感悔悟,在家人陪伴與支持下願意面對未來司法程序並接受審判、執行,被告在臺有固定住居所,生活與工作均在國內,家中尚有年邁奶奶須扶養照顧,有強烈家庭羈絆,無逃亡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再者,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本案後續審理程序爭點,應係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倘施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措施,已足生約束與威嚇效果而得替代羈押,無羈押必要性。況且,本案偵查機關既提起公訴,顯已掌握本案相關事證,原裁定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顯已逾越必要範圍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規定,請求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1條、第408條第1項、第4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廖秋銘書狀名稱雖記載為「聲請停止羈押暨解除

禁見」,但觀諸聲請意旨與內容,係對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為提出準抗告,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於115年7月21日訊問

筆錄、本院押票(本院卷第33-36頁、53-54頁),受命法官於115年7月21日所為羈押處分之對象係被告,聲請人雖為被告之伯叔(本院卷第50頁),然非受處分人。再者,本案刑事聲請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狀,狀首聲請人欄位固以電腦打字方式輸入被告之姓名「廖柏翔」,然狀末僅有輔佐人欄位並以手寫方式簽寫「廖秋銘」(本院卷第5頁、21頁),足見本案準抗告非由受處分人即被告提起,而係由廖秋銘自行提出。況且,上開書狀後附之115年度偵字第27295號刑事答辯狀暨自白書(本院卷第23頁),固為被告手寫,然日期記載115年6月29日16時30分,難以此回推認定被告於115年7月21日遭羈押前,即已針對當時不存在之羈押處分提出準抗告。查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立法修正理由明訂:原條文第1項明訂得對受命法官之處分聲明不服者為「處分之相對人」,本案聲請人既非受處分人,其提出準抗告,與法未合,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