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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文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4年度簡字第47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文彬(下稱聲請人)曾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爰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民國114年8月21日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裁定提出聲請人以5,000元交保並限制住居,聲請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聲請人釋放,有本院114年8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限制住居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67至77頁);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於114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然尚未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既係為保全聲請人本案執行,而聲請人尚未因本案入監執行,難認具保責任已免除。綜上所述,因本案尚未執行,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