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文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文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經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190號刑事判決,以受刑人上訴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駁回上訴,後受刑人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認其上訴不合法而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因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附表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日期應為115年1月27日及臺灣高等法院。是本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間即為附表編號4的「115年1月27日」,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容有誤會。據此,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呂文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