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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莉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莉萍(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現執行中,故聲請發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2萬元具保,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繳納保證金後而經釋放,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傳拘無著後,在發布通緝前,以110年度訴字第1142號裁定予以沒入,該裁定於111年4月6日確定,此有該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查,要無聲請意旨所稱向本院繳納20萬元保證金之情,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已無理由。至被告又於111年10月14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諭知以3萬元具保,則係由具保人彭有德如數繳納後,被告始經釋放,足見聲請人就此部分並非具保人,自不得為本案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