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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漢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原先是因借貸關係與詹龍湖認識,偶爾會介紹土地案子,詹龍湖與黃品瑞接洽以後,後續都是由黃品瑞與詹龍湖對接,且被告有提醒黃品瑞要做合法的,但黃品瑞私做主張,在許可證尚未發下就私自動工,隱瞞本案,這就是黃品瑞的犯罪動機,被告並不知情,被告僅處理人事疏通。以業界土方工程不成文規定,當地的地方人士會來干擾現場作業,導致延長工期,並不是只有違法才需要地方人士疏通,也無從以疏通行為作為判斷工程是否違法,被告只是單純抽每台車500元的報酬,且還要疏通地方人士,所剩無幾,被告主觀上不知悉龍慈路土地之土方係營建廢棄物,細項都是詹龍湖和黃品瑞對接,懇請鈞院傳喚曾雅芳,證明被告所述實在。如鈞院認以被告供述之詞,仍認被告有罪,被告承認犯罪,被告承認犯罪後,就可排除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懇請鈞院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或每週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劉漢生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龍慈路土地之土方係營建廢棄物云云,惟觀諸卷內對話紀錄、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品瑞之證詞,可證明被告劉漢生主觀上明確知悉本案填入龍慈路土地之土方,根本並非合法向其他廠商購買之土餅,卻仍然向載運土方之砂石車收取高額費用,此高額費用再進行分贓、或由被告劉漢生向當地黑道疏通關係,由此可知,填入土地之土方根本不可能係合法之土餅,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否認犯罪,被告顯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故本院諭知自115年3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5年6月27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核先敘明。

四、按被告認罪與否,乃被告之自由意志,無所謂「如鈞院認以被告供述之詞,仍認被告有罪,被告承認犯罪」,承認犯罪係被告就主客觀之要件均坦承不諱,且表示不再爭執。以被告上開供述及聲請意旨觀之,被告劉漢生顯仍否認其主觀上知悉本案填入龍慈路土地之土方係營建廢棄物,又要求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雅芳證明其無罪之答辯,本院衡量本案相關事證及審理進度,認被告劉漢生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避免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難以實現,並衡諸被告之人身自由,二者比例衡量結果,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