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4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文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95年度執更字第383號、95年度執助字第19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雄(下稱受刑人)於書狀中記載其聲明異議標的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執更丁字第383號之3」及「98年度執助丁字第1952號之2執行指揮書」,經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其所指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執更字第383號、95年度執助字第1952號所為之執行。而就95年度執更字第383號部分,據以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覆字第23號判決核准),就95年度執助字第1952號部分,據以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均無管轄權,受刑人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是以,受刑人具狀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件: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