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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39號115年度聲字第2843號上 訴 人即 聲請人即 被 告 COMPANION CHARLENE MAE BARCOMA(中文姓名:美)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於逾越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COMPANION CHARLENE MAE BARCOMA懷孕後為能待產,遂搬離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公司宿舍(下稱中華路宿舍),而在外另行租賃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居住(下稱福華二街租屋處),是判決書於民國115年6月初送達中華路宿舍,被告當時並未居住在此,中華路宿舍並非被告之住居所地。再者,被告既已租賃他處居住而未住在中華路宿舍,中華路宿舍縱使有人代為收受判決書,亦非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之同居人,且被告在福華二街租屋處照顧未滿月之新生兒,完全不知道115年6月初已有判決書寄至中華路宿舍,亦無經由人告知此事,被告直至115年6月25日方實際收到判決書,隨即前往菲律賓駐台辦事處(MECO)諮詢,並在辦事處協助下立即具狀上訴。因此,判決書並未合法送達,且應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即115年6月25日)起算上訴期間,是被告之上訴並未遲誤上訴期間。退步言,如認被告提起上訴已遲誤上訴期間,然而,被告係在外租屋,遲至115年6月25日方收到他人轉交之判決書,又為外籍人士並無律師擔任一審辯護人,亦未諳中文有關上訴期間之諭示,更正值新生兒之日夜顛倒、母親心力交瘁之育兒階段,因此遲誤上訴期間,非因其過失所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以維被告之權益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明文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亦準用之。且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於115年5月28日所為之115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係按被告於115年5月5日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住○地○○○○路○○○○○○000號訴字卷第77頁),於115年6月8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而由「受僱人」代為收受(並非由被告所稱之同居人代為簽收,見939號訴字卷第111頁),且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是上開刑事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即115年6月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上訴期間應於115年6月29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5年6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提出本件上訴已經逾期。

㈡被告陳稱:縱使中華路宿舍有人代為收受判決書,但並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難認未合法送達,而應以115年6月25日收到他人轉交判決書起算上訴期間等語。惟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既已按被告於115年5月5日審理時所陳之住所地址即中華路宿舍送達判決書,且該地址迄至本院審理及宣判後被告均未陳報有所更易,職司送達之郵務人員未能會晤被告本人,惟已將該判決書正本交由該址之受僱人簽收,且受僱人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受僱人簽收該等訴訟文書之效力,自與送達被告本人相同,且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陳,並不可採。

㈢被告另陳稱:被告為外籍人士並無律師擔任一審辯護人,亦

未諳中文有關上訴期間之諭示,更正值新生兒日夜顛倒、母親心力交瘁之育兒階段,因此遲誤上訴期間,非因其過失所致等語,固提出撫育子女之照片1張為其論據。惟判決書既已合法補充送達被告於115年5月5日審理時所陳之中華路宿舍,且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當庭諭知:「定115年5月28日下午2時29分於本院第11法庭宣判」(見595號訴字卷第85頁),足認被告可預見本院於宣判後將於一定期間內送達判決書至其於115年5月5日審理時所陳報之中華路宿舍,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本應留意判決書何時送達,或交代中華路宿舍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代為注意,或向法院書記官探詢判決書送達之結果,竟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致遲誤上訴期間,顯係出諸自己之怠忽,難謂並無過失,是被告上開所陳,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之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15年6月29日,被告遲

於115年6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可認提起上訴時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其遲誤上訴期間,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亦據本院敘明如上。是被告提出本件上訴已經逾期,且所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於法容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