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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48號115年度訴字第22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如妏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詩翰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嗣解除委任)

潘述恩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115年度訴字第223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如妏之聲請意旨略以:期能予以交保之機會,其得提出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具保,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鄭詩翰之聲請意旨略以:期能予以交保之機會,其得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鄭如妏、鄭詩翰(下合稱鄭如妏等2人)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之詐欺集團分工縝密,由被告鄭如妏擔任提領車手,被告鄭詩翰擔任收水車手,並依照群組內成員之指示,負責撿包、試卡,以及將提款卡交付予車手或放置指定地點、收水等工作,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所受有之財產損害非輕,其等均可預見本案刑責非輕,而趨吉避凶、逃避罪責為基本之人性,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尚有多名成員未到案,而現今科技發達,本案亦使用通訊軟體線上指示被告鄭如妏等2人為本案犯行,被告鄭如妏等2人均仍有可能再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聯繫,而共犯間亦可能互相關心本案審理進度、討論案情,係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鄭如妏等2人於短時間內,即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審酌其等犯罪動機,以及短時間提領、收水之款項數額非微,係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5年7月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鄭如妏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及罪名(見本院訴卷第365至366頁),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害人數高達30位,且伊等所受之財產損害非輕,被告鄭如妏等2人均可預見將來其等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本非低,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經檢警查獲到案,而被告鄭如妏等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尚難以排除其等為減輕己身罪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而更易其詞,係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鄭如妏等2人於本案,即涉犯高達30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則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以及維護社會秩序等情,本院認對被告鄭如妏等2人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尚存,而被告鄭如妏及其辯護人、被告鄭詩翰雖均稱:得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具保等語,然本院認無從以命被告鄭如妏等2人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