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峻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峻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峻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據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定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570號判決(即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各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附表編號1、2所示罪之法規保護法益、罪質相同,而與編號3所示之罪有異。兼衡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黃峻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