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尚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尚澤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林尚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提出聲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月,總和為有期徒刑5月,是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範圍應在3月至5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地點互相殊,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均不相同,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節,就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案僅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已綜合考量上情,認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極其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件:受刑人林尚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 日期 112年12月5日下午5時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 113年7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956號 115年度簡字 第30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5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5日 115年6月9日 得否易科罰金/服社會勞動 是/是 是/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573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92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