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凱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凱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凱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刑(本院卷第21頁)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鄧凱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 113年11月25日 114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71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921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29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65號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31號 判 決日 期 114年7月21日 115年1月20日 115年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65號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31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4年8月20日 115年2月24日 115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358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656號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6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