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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70號聲請人 即被 告 彭康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交簡字第1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康炎已據實陳述,尚無串證風險,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及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本案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21日起羈押三月在案。

㈡又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同年7月28日宣判,同年8月21日確定,被告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115年執字第12456號執行指揮書,自115年8月28日起發監執行,被告已於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原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判決)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現已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即非屬本院羈押之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業經確定並送執行,已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珈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