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柏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柏翔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柏翔前經鈞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現已籌措好保證金,請鈞院考量被告為初犯,且已坦承犯行,給予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㈡茲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認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已坦承犯行,而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之比例原則後,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亦能避免被告再從事犯罪,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所涉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准予被告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