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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7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吳定諺被 告 許祐庭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審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吳定諺(下稱具保人)前為被告許祐庭所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5號強盜等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該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既規定得聲請退保,法院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項退保之聲請,法院於裁量時應綜合考量被告、具保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大小及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後,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且因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5號案件,下稱

本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述與其他共犯存有出入,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之虞,惟審酌比例原則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指定保證金6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114年12月17日因另案入監服刑,而被告於本案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審理中,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則具保人主張本案被告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入監執行,顯係混淆被告所涉不同之案件,難認可採。

㈡又被告雖已因另案入監服刑,然本案現既仍由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仍存在,且倘逕予退保,被告或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進而影響將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