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79號被 告 莊采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4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采鄉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之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采鄉(下稱被告)已有自我反省,今後絕不再觸碰毒品,請求讓其重回工作,並陪伴及照顧年邁母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再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因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5年7月24日,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已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以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紀錄,是依被告犯罪歷程及其環境未獲明顯改善之情況下,被告或因其個人因素,非無基於相似動機,再以相類方式從事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經衡量比例原則,認被告若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則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為除羈押以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替代處分措施,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
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在案,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之比例原則後,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亦能避免被告再從事犯罪,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所涉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准予被告提出一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
㈢又被告停止羈押後,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