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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85號115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田杰騰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期能以具保替代羈押,我可以提出新臺幣5至8萬元具保,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田杰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及不甘受處罰之人性考量,被告逃亡動機強烈,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其就本案雖坦承犯行,然其就本案案發過程之陳述,與同案被告潘英環略有不同,如由何人出資購買大麻等,難保其不會為減輕己身罪責,或迴護其他同案被告而改變說詞,又依卷內事證,其與其他同案被告之對話紀錄已遭刪除,是有事實足認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5年6月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田杰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仍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罪名(見本院原重訴卷第330頁),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本非低,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被告田杰騰雖稱:期能具保等語,然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以及維護社會秩序等情,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田杰騰前為本院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30日審理程序時,諭知解除其接見、通信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