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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瑞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瑞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業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除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分),此有該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兼衡以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