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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永城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更正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115年度執聲字第2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970號聲請書附表誤載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致上開裁定附表亦同有誤載,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分別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附表編號3「罪名」欄僅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沿襲聲請書附表之誤載,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

㈡原裁定理由欄二、㈣關於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之記載,漏

列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亦係因前揭附表誤載所致。而原裁定理由欄二、㈢已敘明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及前定應執行刑,並就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整體評價,是此部分亦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職權併予更正。

㈢原裁定係以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5月1次、有期徒刑3月1

次」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該宣告刑之記載並無錯誤,所涉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均不因上開誤寫而有變動。是上開誤寫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均無影響,爰依前開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欄位 原裁定內容 原裁定內容 1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罪名」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2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㈣第4行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竊盜之犯罪類型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竊盜之犯罪類型

裁判案由:更正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