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博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竊盜及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各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11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等判決,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是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五、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竊盜及強制猥褻等案件,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手法均不相同,並無任何關聯),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無意見)。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強制猥褻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4日、 110年7月2日 109年7月7日、 109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2892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322號、110年度偵字第63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4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6月4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2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94號 本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本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