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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香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香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香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提出聲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亦不可逾120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拘役55日,總和為拘役95日,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55日至95日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其犯罪態樣、方法、侵害法益均相近,責任非難程度相類,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案僅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極其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件:受刑人鄭香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犯罪 日期 114年9月21日 114年11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25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8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2039號 115年度壢簡字第64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2月29日 115年4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2月13日 115年5月26日 得否易科罰金/服社會勞動 是/是 是/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7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9244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