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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家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威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威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5年8月6日桃院雲刑理115聲2916字第1150029803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同類型之罪,而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不僅造成自身傷害,且對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嚴重危害公眾交通安全,兼衡此些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類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6月,即外部性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5年4月6日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