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19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井上浩利被 告 田育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聲請返還沒收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育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壽司18盤、副餐及飲料(下稱本案餐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而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本案餐飲之費用1,030元,為聲請人即被害人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應收帳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次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後而有沒收物或追徵財產,權利人始得聲請發還,並應向檢察官聲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前開判決論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本案餐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本案餐飲,並未扣案,自應待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如有扣得沒收物或追徵財產,聲請人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有違誤,本院自無從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