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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美煜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6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美煜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徐美煜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與共犯「珠穆朗瑪峰」之對話紀錄有刪除情形,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有多次取款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

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5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定於115年9月4日宣判,又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是認被告滅證、勾串共犯及再犯之風險性應已較低,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