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天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112號、115年度偵字第10482號、115年度偵字第20171號、115年度偵字第20354號、115年度偵字第20365號、115年度偵字第20419號、115年度偵字第23361號、115年度偵字第23709號、115年度偵字第2506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12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12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12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給我以新臺幣10萬元保釋機會,讓我可以回家幫我家人,我希望可以用剩下的時間陪伴家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天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02年起即有陸續於102年、104年、105年、106年間多次涉犯詐欺案件,於114年10月至115年2月間又多次濫用陌生人之善意犯下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18次犯行,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103年起即多次因案於103年、104年、105年、115年間經司法機關通緝數次,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前經判決確定執行後,仍因經濟因素再為本案犯行,考量被告所述其家庭經濟狀況,認被告仍有可能為籌措生活款項而再犯詐欺犯罪,顯有反覆實施之可能,且此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公共利益等綜合考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6月25日起羈押3月等節在案。
㈡本案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177號、115年度易字第1323
號、115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至9月不等,共23罪,而觀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外,仍有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且本案判處之罪刑尚有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者,考量被告所述家庭經濟狀況,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之替代處分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僅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惟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本案犯行,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且必要。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