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夏元瀚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夏元瀚因本案遭羈押迄今已屈滿7足月,深感悔悟並決心不再從事詐欺行業。為表誠心,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保證金,並願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機關報到,接受電子科技設備監控、限制住居,並交付護照及旅行文件限制出境出海;且本案已搜證完畢,被告均坦承犯行,繼續羈押將嚴重削弱其防禦權。又被告來自單親家庭,家中尚有七旬且患有精神疾病、無生活自理能力之大伯需要被告照料;再者,被告案發前有正當之物流業工作,年僅21歲、涉世未深,無逃亡或反覆實施之可能,懇請鈞院考量比例原則,准予具保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夏元瀚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且有卷內相關
事證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重大;考量被告自承係因龐大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且若順利完成可獲得高額報酬,復參酌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已有多次從事相類詐欺犯行及招募他人抽成之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羈押3月,嗣於115年7月21日裁定自同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被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21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經本院於115年9月17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5年9月28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⒈被告夏元瀚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稽,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觀諸卷內被告與共犯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甚多且聯繫頻繁,足徵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即已多次從事相類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並有招募他人加入按月抽成之情。被告亦自承係因龐大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若順利完成可獲取高額報酬。參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分工性、職業性及集團性,屬具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從被告之犯罪歷程觀察,顯係為快速獲取高額金錢報酬而甘觸法紀多次參與,其日後因詐欺犯罪金錢誘因而再次犯罪之可能性,顯然較一般人更高;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目前經濟狀況相較於為本案犯行時有明顯更易,在被告先前犯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之情況下,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預防性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聲請意旨以前詞主張已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並非可採。
⒉被告雖陳明願提出15萬元保證金,並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交付護照、定期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及責付等替代處分。惟查,聲請意旨所提限制住居、交付護照及旅行文件等處分,主要在防止逃匿,與防止再犯無涉;科技設備監控僅能掌握受監控人之所在位置,無從監督其通訊及網路活動;定期報到則屬之事後確認措施,均不足以阻止被告再犯。是本院權衡預防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保護國民財產法益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前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