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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安民指定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0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安民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安民已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住居所,又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爰聲請本件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及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設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資料,足認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其逃亡之風險將隨之升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其已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住居所,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而認無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以5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惟倘被告未能具保,則具羈押之必要性,應自民國115年7月24日起予以羈押。嗣後被告因覓保無著,而自115年7月24日羈押迄今。

㈡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其坦承犯行,而依

卷內資料,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逃亡之風險將隨之升高,足認仍有逃亡之虞。然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又有固定住居所,亦無刑事前案紀錄,因認並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准許聲請人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