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TONG TIEN THANG (中文姓名:宋進勝)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TRAN VAN TUAN (中文姓名:陳文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2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TONG TIEN THANG。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准予發還TRAN VAN TUAN。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TONG TIEN THANG、TRAN VANTUAN(下稱聲請人2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前各經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經扣押在案,此有本院115年度刑管字第2704號、第272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該等物品皆為聲請人2人之證件資料,難認與本案具備關聯性,且聲請人2人另經本院裁定或處分限制出境、出海在案,發還該等證件資料不致影響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該等物品均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2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皆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一:(本院115年度刑管字第2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健保卡 1張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2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2張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3 越南身分證 1張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4 護照 1本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附表二:(本院115年度刑管字第27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護照 1本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