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4號被 告 CHAIYA KAIWUT(泰國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HAIYA KAIWUT就其涉犯行均坦承,有悔改之心,不會逃亡,且被告於臺灣境內人生地不熟、語言不通,無處逃亡,其願意提供在臺灣短期固定住居所、每日至法院或派出所報到、將泰國護照交法院保管,惟因其於看守所中確診HIV,希望法院優先考量准許伊返回泰國就醫,其願提供泰國住居所、配合每日或每周以電話報到、每月至臺灣到庭,另其無財力可支付保證金,請免予交保,綜上,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羈押決定係經本院訊問被告後,由受命法官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即一般所謂「準抗告」)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而被告已於原羈押處分作成後之法定期間內,具狀就原羈押處分聲明不服,雖該書狀誤載為「刑事抗告狀」,惟依上開說明,應視為係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則本件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之前揭判斷,合先敘明。
三、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CHAIYA KAIWUT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
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其刑責之重,常人本即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為外籍人士,且在臺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亦未有任何之親友,與我國無任何關聯因素,加以被告本係為攜帶毒品來臺,預計抵臺隔日即離境返回泰國,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以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數量,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我國司法權有效之行使,認尚不足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應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本案承審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羈押之處分,惟被告既坦承犯行
,自可預見其將來所受刑期顯然非短,衡以常人不甘受罰之人性,自無從僅憑被告空口泛言,即足排除其逃亡之可能性;再者,被告以觀光免簽證之身分入臺,於我國並無其他合法居留身分,且被告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亦無親友,復自陳因身負債務且缺錢花用始同意受指示運送毒品來臺,其來臺之旅費均仰賴上手支付,足見被告如開釋在外,不僅無任何自有資力可於受審期間在我國維持生活,亦因於我國無穩固社會連結,而缺乏嚴守法規紀律之動機,自有逃亡之可能。更遑論被告如返回泰國,即無有效方式得以強制其返臺受審或執行,則被告一旦返回泰國,仍願自動入臺受審之機率微乎其微,是被告聲稱其無逃亡之虞等語,實屬無稽,洵無可採。至被告稱其確診HIV部分,則得由被告依規請求並接受必要之醫療照護,與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尚無關涉,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本案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