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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5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被 告 韓佩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涉犯偽證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7號),對於本院有關證據調查之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7號案件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5年1月13日)審理程序中,檢察官、被告韓佩庭、常克煌及辯護人2人均已表示無證據再聲請調查,然本院卻主動要依職權再調查證據,此與最高法院認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職權調查證據以有利於被告之事項為限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而該條項但書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此乃落實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並基於公平法院原則,限縮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惟未限制法院介入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法院於具體個案,除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俾符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因當事人之聲請而為調查之規定外,尚可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介入調查,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裁量,祗是檢察官不得依同項但書規定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事項,並據以指摘法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藉以豁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而已,非謂法院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是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行使其補充、輔佐性之調查職權,縱屬調查不利被告之事項,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42、5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韓佩庭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957號案件審理,嗣經審判長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審判期日為:定於115年3月4日傳證人即告訴人郭麗美、楊珮慈及向桃園市平鎮事務所調取被告韓佩庭領取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原始紀錄之處分,有113年度訴字第957號案件115年1月14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7號卷第407頁),而審判長所為之前揭處分核屬有關證據調查之處分,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業已指明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

2項未限制法院介入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且縱法院調查不利被告之事項,亦不得指為違法,是被告之辯護人認法院僅得依職權調查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容有誤會。

㈢況查,被告常克煌之辯護人於115年1月14日具狀表示證人郭

麗美、楊珮慈先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於109年9月10日交付借款予被告韓佩庭時,現場已有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語,此與桃園市○鎮地○○○○○地○○○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被告韓佩庭係於109年9月11日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乙節不符(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7號卷第415至419頁),從而,本院上開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乃係為確認證人郭麗美、楊珮慈先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結果是否確有齟齬,而該證據調查之結果究否確實不利於被告,於本院未為各該證據調查前自無從判斷,是被告之辯護人認本院係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亦屬率斷。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護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