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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政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4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其立法理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另「他案」有無具保之必要,檢察官法院應另行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被告因「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固應免除「本案」具保責任,但「他案」依法入監執行時,並不因此免除「本案」具保責任。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命提出3萬元保證金,此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可佐(偵卷第131頁、135頁、137頁);而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被告固以家中困頓,祖父住院,急需用錢等語,聲請發還保

證金,惟被告前所繳付之保證金既係為保全被告所犯本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審判與執行,即與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無涉,尚無從以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而認本案已無保全審判、刑罰執行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免除本案具保責任。綜上,被告具保之本案尚未執行,其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本案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