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炫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炫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案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35號;下稱本案)遭查扣之2支手機,其中1支手機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撤回上訴而裁判確定,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案件已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是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