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9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韶宣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再字第4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五年度執再字第四六三號否准黃韶宣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韶宣(下稱受刑人)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具狀聲請易科罰金而暫緩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後,亦不准許繼續易服社會勞動,逕命受刑人入監服刑。當初若無法易科罰金,受刑人願完成勞動,受刑人如入監服刑,家中即無經濟來源,亦無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此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懇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因無法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規命令,惟依作業要點第1點:「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之規定,當係法務部身為刑法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制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或係協助所屬檢察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見),其性質不論是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自屬當然。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包括對於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的解釋適用,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是否違反法解釋的一般有效規則;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嗣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0888號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到案執行時,經告以不准易科罰金、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遂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32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乃依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於114年12月17日開始履行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4年12月17日至115年6月16日止,共計552小時。嗣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至115年4月15日,具狀陳報擬改聲請一次完納罰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16日終結其社會勞動,並以115年度執再字第463號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復不准其接續履行易服社會勞動,逕命受刑人入監服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632號刑事裁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10月23日、115年8月6日執行筆錄、114年度執癸字第10888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請書、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及114年度執字第10888號、115年度執再字第463號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前未經聲請易科罰金,直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
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亦得具狀聲請易科罰金,除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准許易科罰金,並以一次完納罰金為限,不得再分期。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除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者外,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前未經聲請易科罰金,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欲一次完納罰金執行完畢者,得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由觀護人簽報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駁回聲請者,接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2點第1款第2目、第15點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受刑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聲請易科罰金,除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外,其聲請經駁回者,自應接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
㈢查本件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僅表明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
桃園地檢署114年10月2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開作業要點規定,其既未曾聲請易科罰金,於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始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駁回其聲請後,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自應令其接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始為適法。次查,依卷附受刑人自114年12月17日至115年4月15日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受刑人固曾於115年3月間,因未依指定時間至指定執行機構履行,且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時數,而經桃園地檢署寄發告誡函,惟其未遵期履行之次數僅1次,尚未達告誡函所載得撤銷社會勞動之次數上限,其餘期間均恪遵期程到場履行,亦查無任何怠惰敷衍、消極不配合或其他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有上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桃園地檢署桃檢春循114刑護勞1078字第1159048191號告誡函存卷可查。另觀諸桃園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結案理由略以:「罰金刑案件或得易科罰金案件,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社會勞動人具狀陳報或聲請一次完納罰金者」,堪認受刑人確係因聲請易科罰金而經終結社會勞動,並無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事,是依卷內資料,形式上尚無從認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事由。
㈣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聲明異議之意見,據
覆略以:受刑人10年內酒駕3犯,應予入監以為矯正。前2犯分別經緩起訴、易科罰金,若真能警惕,應不會再為第3犯等語。然查,檢察官既於初次執行時,已肯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足以替代刑罰之執行,並收維持法秩序之效,則嗣後否准受刑人接續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時,自應敘明受刑人於履行期間有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事等違背應遵守事項之情事,尚不得僅憑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時即已存在之前案紀錄逕予否准,始與前揭作業要點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否准本件受刑人續行社會勞動,實欠缺合理充實之論據,未盡合義務性之裁量與說理義務,其裁量權之行使核有顯然之瑕疵,難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接續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
權行使,將使受刑人入監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剝奪,其裁量本應審慎為之,惟檢察官作成本案執行指揮之裁量存有上開瑕疵,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影響重大,難認妥適。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再字第463號不准受刑人接續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